谋思商学院 > 政策法规 > 正文

公司单方为职工调岗降薪违规应理赔

2012-05-22 15:00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张坤 党立俐字号:小

案情

    2010年4月,赵先生与某胶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其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赵先生的岗位为统计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7月8日,胶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做出人事调整,并书面通知生产部:“由于生产紧张,车间人手不够,自今日起赵先生暂时调入生产部车间工作”。2011年7月11日,赵先生依照该通知到车间从事生产工作。2011年8月15日,胶罐公司按操作员的工资标准发放了赵先生2011年7月工资,计1502.32元。2011年9月16日,胶罐公司仍按操作员的工资标准发放了赵先生2011年8月工资,计1777.32元。

    2011年8月18日,赵先生以胶罐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其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与胶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0日,仲裁委裁决确定赵先生与胶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日解除;胶罐公司支付赵先生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38元;驳回赵先生其他申请。

    赵先生不服该裁决书,于2011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支付2011年7月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1800元;支付2011年7月1日至31日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70.79元;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2011年8月工资3500元。

    被告辩称,其公司在2011年7月8日以书面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已经到新的岗位工作近两个月,应视为对调岗决定的认可,其工资标准应按新岗位标准发放,其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律。因原告已经在事实上认可了公司的调岗决定,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公司对生产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法官说法

    胶罐公司与赵先生变更劳动合同的岗位,应当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现公司未与赵先生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即单方变更赵先生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标准,其行为欠妥,故对赵先生要求胶罐公司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其2011年7月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2011年8月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因赵先生在2011年8月18日提出申诉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在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9月1日,且公司现亦认为已与赵先生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法院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胶罐公司应当支付赵先生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院判决被告胶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0元、2011年7月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45元及2011年8月工资差额472元。

(责任编辑:新不颖)
转载声明:谋思网转载此文的目的在于传递信息,并不表明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文章内容仅供参考,请读者自行甄别,以防风险。
推荐阅读
谋思资讯有部分内容或图片来源于互联网,内容和图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问题敬请告知,我们会立即处理。


关于谋思网联系我们帮助中心服务条款隐私声明法律声明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10-2024 imosi.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