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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修改:劳务派遣不得超6个月

2012-07-02 10:42来源:检察日报字号:小

  劳务派遣,本来是一种辅助性、替代性的临时用工模式,现在却被用工单位大量并长期使用,甚至成为用工主渠道。为了维护被派遣者的合法权益,仅实施4年的劳动合同法迎来首次修改。

  劳务派遣的形式很多,有些用人单位将正式职工转入劳务派遣公司,再派回原单位工作,结果人员不变,岗位不变,但是身份却发生了变化。相应地,劳动报酬随之降低。有些企业则采取将某项工程及人员整体外包的方式。

  企业为什么要这样做呢?因为用人单位发现这样用工可以不签合同,可以不负担劳动关系中的一些责任,又能享受劳动关系中的一些便利,同时工资福利可以打包给付。既省力又省钱,何乐而不为。

  劳务派遣被滥用,侵犯了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对此,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用13个条文,分别从严格劳务派遣市场的准入条件、限制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明确劳务派遣工依法享有的权利、规定劳务派遣监管和连带赔偿制度等4个方面,对劳务派遣加以规定,限制其发展。劳务派遣也因此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历史。

  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出现了与立法本意相背的现象,劳务派遣被滥用的现象增多。

  特别是法律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规定得过于笼统,让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机构钻了空子。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是没有对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加以细化,监督部门自然不好把握。而且,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是“用人者不雇人,雇人者不用人”,这本身就把劳动关系割裂了,法律关系的相对性,约束了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执法监督。

  为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岗位范围,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草案同时对“三性”作出规定: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

(责任编辑:王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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