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蒋某被吉林一家机械厂招为集体所有制工人。2004年2月,工厂改制并更名为吉林某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以后,蒋某就一直没有正常上班,企业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10月,企业通知蒋某,要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
蒋某遂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企业为其补缴2004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劳动仲裁部门接到申请后,调查认为企业没有提供改制前原单位与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并且企业保管蒋某的档案至2011年10月,应认定企业与蒋某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裁定企业应为蒋某补缴养老保险。
机械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在诉前调解阶段,法官指出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一直没有为蒋某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但并不能否认当事人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虽然蒋某没有在企业领取报酬,但按照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企业应为蒋某补缴养老保险费。最终,机械厂同意为蒋某补缴了2004年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金。
总之,只要劳动关系存在,即便是“挂靠”职工,用人单位也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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