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单位未为职工任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任某要求解除合同却遭到拒绝。近日,经法院判决,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任某于2008年初进入某进出口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0日,进出口公司书面通知任某,不同意其提出的口头辞职申请,要求任某近期上岗。2009年1月8日,任某书面向进出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进出口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的规定。2009年1月21日,进出口公司再次表示不同意任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要求。2009年2月2日,任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进出口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等。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支持了任某的申诉请求。进出口公司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审理过程中,法院限期进出口公司提供已为任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进出口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交。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已为任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应认定进出口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某据此要求与进出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1140元,于法有据。任某要求进出口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理由正当。任某要求进出口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法院判决:进出口公司与任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40元;15日内为任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