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释义:本条规定了展会结束后,对未处理完毕侵权案件的衔接。对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为保证其证据效力,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于对展会结束后侵权案件的查处可能会产生管辖权的争议,对此本条规定可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释义:本条对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展会管理部门的概念进行了明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释义:本条明确了办法的生效实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