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会同会展管理部门依法对参展方进行处理。
释义:对于展会期间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除了应当由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进行相应处罚外,为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展会的健康秩序,会展管理部门也应对侵权的参展方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处理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展品,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
释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许诺销售为一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诺销售的司法解释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2001)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因此,在展会期间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应当属于一种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在展会销售侵权产品的,也应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进行处理。本条还明确了“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等针对展会侵权的处罚手段。
第二十六条 在展会期间假冒他人专利或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释义:假冒专利是指在非专利产品上或者在产品的广告宣传中,标明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使公众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产品的行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其情节比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应当给予严厉的处罚。所以,我国《专利法》对于假冒专利行为,不但规定了假冒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假冒者“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等行政责任,而且还规定,假冒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释义:对有关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包括冒充注册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均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对于展会期间商标案件的处理应当依据商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释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侵法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包括了对于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而本条则主要针对展会期间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的,应“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条 经调查,被投诉或者被请求的展出项目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述的处理决定。
释义:为了加快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对于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理作出处罚而无需再次作出侵权认定。
第三十条 请求人除请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展出行为之外,还请求制止同一被请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其管辖地域之内的涉嫌侵权行为,可以依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释义:本条对于展会期间的侵权投诉和其他知识产权投诉的衔接进行了规定,对于投诉人的投诉不限于展会侵权行为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仍应根据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参展方侵权成立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对有关参展方予以公告;参展方连续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成立的,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
释义:对于参展方侵权成立的,除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章进行处罚外,展会管理部门还应从维护展会秩序的角度对参展方进行处罚。这种处罚包括公告和禁止参加下一届展会。对于侵权参展方的公告主要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公告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对于连续两次以上侵权的参展方,则应禁止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十二条 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释义:本条是对展会主办方的规制。展会主办方有义务和职责维护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保护不力并经查实的,展会管理部门将给予警告,如仍然不予改正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展会主办的申请不予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