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经朋友介绍于2005年11月到本市某药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张某月薪为1500元。此合同只有一份,留存在公司人事部。此后药品公司均按月支付张某1500元工资。
2006年7月,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药品公司检查时,发现了职工人数与缴费金额不一致,排查名单时张某也在其中。药品公司解释在张某工资中含有社保费,并说明让其自行缴费,但张某没有缴费,责任不在公司。基于国家规定,社会保险部门要求公司为张某补缴社保费,公司通知张某将工资中包含的社保费部分返还,张某不同意,称不知工资中有这笔费用。药品公司遂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某退还应由其自行缴纳社保金的费用每月310元,共计2480元。
仲裁庭审中,药品公司辩称,公司在录用张某时即已讲明,公司为新办企业,不知如何办理缴纳员工社保费事宜,约定支付给张某的月工资中已包括了社会保险费,要求张某自行缴纳。现张某未自行缴纳,公司要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张某应将这部分费用返还,并向仲裁庭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文本中工资栏后面有手写字样,内容为“三金”包含在工资中,由员工自行缴纳。
张某则称,公司在录用时并未讲清社保费要自行缴纳,在签订劳动合时也未看到有“三金”由员工自行缴纳的字样,合同只有一份,签完字后公司就拿走了,本人手中没有合同文本。现公司出示的合同文本中有手写痕迹,无法认定就是当时签订的那份合同,要求仲裁委驳回公司的请求。
仲裁委在审理后查实:张某2005年11月1日进药品公司工作时签订的合同上约定张某月工资为1500元,在约定张某月薪1500元后的两项文字空白处加有 “包括‘三金’由员工自行缴纳”的手写字样。张某按月领取1500元工资至今,公司认可合同只有一份,留存在公司人事部。仲裁委认为,药品公司在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应按合同规定各执一份。现张某对该合同内容有异议,且公司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此合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故仲裁委对该合同中手写的约定内容无法采纳,仲裁委对药品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该用人单位将社保费用发放在工资中(暂且不论是否事实)让员工自行缴费,也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规范操作,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各执一份,否则,在发生各类纠纷时很难判断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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