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2009年4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当时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上约定了工资2000元,奖金在一定范围内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按月调整,根据陈先生的职务,其每月的奖金应当在1000元至1500元内浮动,此外还有交通津贴。除上述规定以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因奖金数额存在浮动以及诸多因素,乙方陈先生 同意甲方该用人单位 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额即2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陈先生当时对此并不同意,但出于对就业形势的考虑,不得不在该合同上签了字。
今年4月陈先生的合同即将到期,处于多方面的考虑,陈先生决定不再续签合同,于是向单位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但是单位以双方合同约定在先为由拒绝了补缴社保费的要求。陈先生遂来到律师事务所咨询该问题,并希望知道现在是否还能申请仲裁,要回这克扣了近两年的社会保险费。
律师答复:
陈先生的问题非常普遍,实践中未按劳动者实际劳动报酬额缴纳社保费的情况也比较多。但本案例中,用人单位并不仅仅是未按实际工资额缴纳社保费这么简单,单位想通过约定的形式使其缴费基数合法化,那么,这样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首先,律师坐堂栏目已经不止一次介绍过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方法。对此,法律规定是极其明确的: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10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的规定,2010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2009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2009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何谓工资性收入?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工资性收入应当包括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其他工资。
就拿陈先生来说,他2009年4月进入单位,工作了两年,2009年和2010年的缴费基数分别是这样的:假设陈先生第一个月工资2000元,奖金1200元,那么,陈先生2009年缴费基数是3200元,2010年的缴费基数是其2009年4月至12月的月工资性收入平均值。很显然,单位的缴纳基数是低于法律规定的。
单位所谓双方约定即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的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呢?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国家承担的义务,不仅单位需要缴纳社保费,员工同样需要缴纳,劳动关系双方并无权对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做出约定,就好像债务人无权免除自身债务一样。此外,根据前述《关于确定2010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我们已经可以看出,“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该规定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这种强制性本身就说明了不允许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因此,本案中这种合同约定是毫无法律效力的,不用说陈先生是迫于无奈而签订合同,即使是陈先生心甘情愿签订这份合同也同样是无效的,陈先生完全可以在60天的仲裁申请时效内向单位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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