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刘××,男,23岁,原系××市制钉厂工人
被诉方:××市制钉厂(私营企业)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石×,男,40岁,该厂厂长
申诉方刘××工作中被工具的飞屑打伤右眼,虽经治疗,但现已基本失明,需做第二次手术,要求厂方偿付医药费,外出治疗费,生活补助费8000元。为此,与被诉方发生争议。刘××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
(二)调查核实情况
被诉方于1990年5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开业,即通过报纸发出招工启事。申斥方刘××于同年6月5日应招为该厂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月19日下午,申诉方在铆管工作中,被铁屑击中右眼,当即由被诉方派人送到医院。经住院40天手术治疗后诊断为“右眼球内异物取出,术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需做第二次手术。”刘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住院费594.62元,被诉方只偿付了500元。
(三)处理结果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市制钉厂支付申诉方因工伤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住院费。
2.××市制钉厂一次性偿付刘××3000元。
3.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各负担10元,案件处理费免收。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申诉方刘××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负伤,应按工伤对待,被诉方应承担全部治疗及其它费用。但被诉方开业仅17天,即出现此次事故,其负担能力也确实有限。但申诉方刘××需做第二次手术(切除白内障)的医疗及手术费用也不太大。根据上述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均做出了让步,达成了由被诉方一次性支付申诉方医疗等费用3000元的协议,这种处理方法也是可行的。
此外,本案被诉方××市制钉厂属私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7条规定:“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1988年11月5日劳动部、国家教委等15个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劳动合同签定后,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市制钉厂没有按照上述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与所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双方一旦发生争议,就没有明确的依据,很难处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发现这种情况,应向双方(首先是用人单位)宣传上述国家有关规定,增强双方的法律和劳动合同意识,并督促私营企业与所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交劳动争议仲裁机关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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