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杨是一名文员,去年8月去一家公司应聘。招聘官和小杨谈得投机,当场就通知小杨第二天去上班,讲好工资2500元,试用期三个月。由于谈得融洽,其他小杨都没问。上班后,公司安排小杨负责接待及会议记录等工作,但没签合同,称试用合格后就给小杨转正签合同。公司有两个文秘,为了给领导留好印象,小杨尽心尽力工作。但三个月之后,公司却一直不和小杨谈转正签合同的事情。
去年年底,小杨发现另一位同事拿的月奖明显比自己多,就试探着去问主管,同时提出了转正签合同的要求。不想两天过后,主管突然找小杨去,说经过试用期的试用,他们认为小杨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决定不用小杨了。这下小杨一下没了方向,自己的试用期不是早过了吗,他们当时可没说他不合适工作。那么,小杨公司的说法是否有依据?小杨的哪些权利受到侵害了?
律师指点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约定的一定时间的考察期。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义务。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同时亦为了保障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实现,《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约定做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为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随意解聘劳动者,《劳动合同法》还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该规定亦意味着仅约定试用期没有约定合同期的,用人单位不能依据试用期的相关规定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根据小杨的描述,他的公司在决定录用小杨后一直没有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本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司所述在试用合格后再签合同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司方应当就没有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公司方未与小杨约定合同期,其所谓的试用期不具有法律上的相应约束力,即公司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与小杨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公司方与小杨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建议小杨今后应聘洽谈时应重视劳动合同签订问题,注意其中主要条款,避免今后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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