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为员工安排了宿舍,规定员工在休息日可回家。但戴某和徐某却在非休息日回了家,且于次日上班途中发生车祸,不幸身亡。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间就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论,并闹上法庭。
日前,南通通州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判决用人单位败诉。
事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戴某与徐某均系如东人,二人同在南通市通州平东某船舶公司打工。因非本地人,于是公司便为包括戴某和徐某在内的所有外地员工都安排了宿舍。平时二人就住在单位宿舍内。
2010年11月1日,因天气渐冷,徐某所带衣服不多,便对戴某提出回家拿点衣服来。戴某也正想回趟家,二人遂在当天下班后,由戴某骑摩托车,徐某坐在后面,一同回到如东,并约定次日早晨再一同去单位上班。
次日一大早,戴某又骑着摩托车,载着徐某从如东老家出发,驱车前往平东上班。早上6时40分左右,当戴某驾驶摩托车行至通州区刘桥镇尹家园村十一组地段时,其所驾摩托车与前方魏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戴某当场死亡,徐某身受重伤。随后,徐某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3月12日,共用去医疗费20多万元,但终因救治无效死亡。
争议:是否构成工伤产生争议
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和徐某无责。事发后,船舶公司对徐某家属给予了一定补偿,并签订了补偿协议。
2011年3月31日, 徐某之父徐某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徐某于2010年11月2日在去单位上班途中因乘坐同事魏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对此,船舶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7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随后,船舶公司向通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徐某之父徐某某参加了诉讼。
船舶公司认为,公司为徐某安排了宿舍,徐某违反宿舍管理制度,未经请假即擅自离开宿舍,次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到公司上班途中尚不能确定,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徐某某认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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