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张女士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女士担任该公司部门经理秘书一职,试用期为六个月。今年7月,就在试用期即将结束,张女士做好转正准备时,却收到了该公司相关部门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通知书》中,该公司表示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试用期间工作能力、业绩不能胜任及达到岗位的要求。”
张女士表示,公司提出的这些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显得很主观和随意,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在劳动合同签订后,自己一直忠实勤勉地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认真负责的做好合同中约定的岗位职责,没有出现任何违纪违规的情况,自己勤劳积极的优异表现,赢得了高层管理人员的认可。该公司的行为显然是想逃避相应的责任,也侵害了自己的劳动权。因此,张女士没有同意签收该《通知书》。
张女士认为,该公司在试用期间并没有指出自己在哪些方面存在不足或者和录用条件不符,而是在试用期满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给不出任何的具体理由,这样的行为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该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而该公司则认为,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不愿支付张女士经济补偿。在双方意见不合的情况下,张女士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
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的工会律师张伟受理了本案的调解工作,他介绍,该公司认为试用期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认识是错误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符合两个条件:一:用人单位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二:劳动者在入职时,用人单位明确告知了“录用条件”。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张女士所在的企业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张女士在试用期间有不符合录用的相应情况。因此,该企业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双方都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该公司按照规定支付了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因此用人单位无理由辞退或者不能说明劳动者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辞退条件的,都是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最终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用人单位辞退为例,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辞退劳动者都是运用这个理由。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劳动者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的。首先,需要用人单位在招录用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是什么;然后,需要向劳动者明示考核依据和考核办法;最后,是要有具体的考核行为,得出考核结果。通过以上环节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任由用人单位解释劳动者试用期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对此,张伟律师提醒,如果要合理合法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规范自身的用工行为,健全自身的规章制度,否则,将面临很大的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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