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张某毕业后来市里某修理厂打工。厂方和他说,“试用一个月,合格签合同”。一个月后厂方和他签订了二年的合同。又以“只试用一个月,试用期不足三个月为由”,签合同时又给他增加了二个月的试用期。小张觉得已经试用合格不应再试用,再规定试用期,小张的想法正确吗?
答:《劳动合同法》第19条是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可对于规定的试用期,不可超过但可缩短,且该法同时又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本案中,既然厂方与小张签订劳动合同前,已对小张进行了一个月的试用,厂方认为他已经合格,就不应该在签订合同后,以试用天数不足,再规定试用期。小张的想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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