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马纪元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搬家公司)员工闫先生发生工伤离职后,因索要工资、伤残补助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与搬家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期间双方就闫先生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各执一词。最终,法院依据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闫先生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认定搬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支持了闫先生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作出相应判决。
用人单位举证不实将承担后果
案例回放:工伤职工索赔 工资标准引争议
2010年闫先生入职搬家公司。2010年5月21日闫先生发生工伤,12月8日闫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搬家公司没给闫先生缴纳工伤保险,闫先生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搬家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等。海淀仲裁机关审理后裁决搬家公司支付闫先生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共计49549余元。
因不服仲裁结果,搬家公司起诉至北京海淀法院。庭审中,双方就闫先生入职时间和其工资标准各执一词。搬家公司称闫先生2010年5月1日入职搬家公司,并拿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而闫先生称自己2010年2月14日入职,但未提交证据。闫先生称自己的月工资标准为当营业额的8%,对此搬家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工资由保底工资每月1000元加提成组成,至于提成比例是多少,搬家公司称并不清楚,同样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法理解析:无法证明职工工资 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搬家公司以双方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主张闫先生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1日,闫先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认定闫先生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并依此判决搬家公司无需支付闫先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62元。
此外,法院查明2010年5月闫先生完成的营业额为28780元。闫先生主张自己的工资标准为当月营业额的8%,即28780元的8%,2302元。搬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闫先生的工作由保底工资每月1000元加提成组成。但当法官问提成比例是多少时,搬家公司则答“不清楚”。
据此法院认为,搬家公司与闫先生主张的闫先生工资标准各不相同,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按《劳动法》规定,搬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员工工资标准的责任,现搬家公司无法证明闫先生工资标准,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依法认定闫先生主张的月工资为2302元。随后,海淀法院根据闫先生入职时间和其工资标准,判决搬家公司支付闫先生工伤后停职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0887余元。
一审判决后,闫先生服从判决,搬家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8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作出驳回搬家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