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47岁的王某应聘到建筑产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至2011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王某担任综合部副经理一职,月薪为1700元。2008年7月22日,该公司向王某发出《岗位调离通知》,通知他调至嘉定区的公司制造部,报到时间为7月28日,做成本核算会计工作。7月30日,该公司向王某发出《解聘通知》称,因王某不服从工作调动,未按时到制造部报到,导致成本会计工作移交脱节。王某自7月25日至今连续旷工,故予以解聘劳动合同关系。 同年9月22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为: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支付王某被拖欠和扣掉的工资,但对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则不支持。裁决后,王某和该公司均不服裁决,于2009年初先后起诉到法院。法院按照王某先起诉为原告。
王某称,公司以他不服从工作安排,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恢复劳动关系。虽劳动仲裁认定需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对未被认可部分裁决有异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庭上,建筑产品公司认为王某自7月23日至今没来公司工作,不同意支付该时间段内的工资。辩称王某不服从公司安排,无故旷工超过5天。审理中,该公司声称王某进公司时,隐瞒了曾受过刑事处分有欺诈行为,公司有权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现该岗位已有新员工顶替,不存在恢复的可能。追加为被告的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与王某没有关系,不同意诉请。
法院认为,王某隐瞒受过刑事处分解约,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该公司指认王某不服从调动,自7月25日至7月30日通知发出日连续旷工。第一、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王某的岗位,合同约定内容在双方协商一致下方可变更,而该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单方面通知王某变更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该公司认定王某旷工连续超过5天可以开除,而自7月25日至7月30日,期间26日、27日为休息日。累计时间不满5天。且公司通知王某7月28日到新的部门报到,即使起算旷工也应从该日起算;第三、公司在补充解释违纪事实上,不可新添新的违纪事实,如王某受过刑事处分作为辩称。此外,王某诉称月工资部分系关联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缺乏依据。建筑产品公司是以王某违纪而扣款,不属于故意不支付工资的情形,遂法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作出判决,由建筑产品公司恢复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王某自2008年8月至判决生效每月1700元工资及同年7月被扣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