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年2月,赵女士因辞退等事宜与原工作单位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撤销辞退决定,支付去年年底的双薪、福利费、加班费。而单位则在提交给仲裁庭的答辩状中称:从2000年2月至2001年1月,赵女士在工作时打私人电话70多次,故单位以赵女士违纪为由辞退了她。同时,由于赵女士严重违纪,故不能享受年底的双薪待遇。
经查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赵女士月工资为4000元,如申诉人工作、出勤符合被诉人规定的基本要求,在单位工作已满一年,单位应在该年度十二月份支付给申诉人双倍月薪。2000年12月25日单位给公司员工发放双薪后,单位又对在职员工发放福利费2000元,但均未支付给赵女士。2001年 1月4日,公司以赵女士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辞退赵女士的决定。
在本案中,单位之所以不支付赵女士2000年度的双薪、福利费并于2001年1月4日辞退了赵女士,其主要理由就是赵女士在上班打了70多次私人电话,属严重违纪行为。因此,赵女士是否具有违纪行为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的关键。但是在仲裁庭审中,单位却始终未能提供有关能证明赵女士在上班时打了70多次私人电话的相关证据。据此,单位辞退赵女士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仲裁委员会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于2000年度的年底双薪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赵女士又按合同工作、出勤符合了单位的要求,因此单位应当支付。赵女士所提出的支付福利费的请求,由于单位已向其他职工支付了该笔款项,故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单位应向赵女士发放。
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职工一旦有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对之进行举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4月30日的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的规定: “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为了避免日后在仲裁时无法向仲裁庭提供相关能证明职工违纪行为的证据,人事部门可以考虑在职工违纪的当时所作出的内部处罚决定上,如有可能的话,让职工签名确认。这样,一旦单位与职工就违约解除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单位对此可以提供有力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