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7月,一家名为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向商评委申请注册“刘翔牌”商标,申请注册的种类为服装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而此时的运动员刘翔才刚刚3岁。2006年5月,作为“翔飞人”的赞助商耐克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注册“刘翔”作为商标,没有获得商评委的核准。商评委的理由是,鉴于“刘翔牌”的存在,且用于服装类商品,无法核准耐克公司再提出注册“刘翔”作为商标。上海刘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刘翔牌”商标中,“牌”字的显着性较弱,“刘翔”二字最易被人记忆与识别。因此,耐克公司申请注册“刘翔”商标,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有关联。
庭上,耐克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刘翔在中国乃至全球都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姓名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其姓名权及其商品化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刘翔的巨大知名度和耐克在全球的影响力,消费者不会把耐克公司申请的“刘翔”商标和在先的“刘翔牌”商标混淆在一起。经刘翔本人合法授权,耐克公司有权把刘翔的姓名、形象作为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商评委代理人坚持认为,不管刘翔的知名度有多高,都不能侵犯在先商标的权利。
至于刘翔本人对其姓名权的使用或进行商品化,该委不予置评。一中院认为,本案中,耐克公司的申请商标与此前已经注册的刘翔牌商标构成近似,二者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刘翔确系中国体坛的知名人物,其本人及经过其授权的公民或者法人有权利用其知名度获取商业利益。但在商标注册领域,《商标法》采取先申请原则,即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仅核准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因此,耐克公司即便得到了刘翔的授权,也并不意味着其具有获得在服装商品上注册申请商标的当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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