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
2.用人单位应当每周集中二天为周休息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休息办法。
3.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办法。
4.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规定的限制:
(1)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 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4) 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者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5) 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单位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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