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私募销售产品时,通常将宣传重点放在投资经理的过往业绩上,对于产品收益分配方式等只字不提,部分投资者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霸王条款”。虽然投资者可以选择赎回信托份额来变现,但惩罚性赎回费相当高昂。
现金分红还是红利再投资——这原本应是由投资者所做的选择题,但是由于《信托法》对于集合资金信托收益分配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不少阳光私募持有人被全部或者部分“剥夺”了现金分红的权利,被动选择了红利再投资的分红方式。
证券时报记者日前获悉,某家阳光私募发布了收益分配公告显示,存续未满一个财政年度的信托份额,均以红利转投方式进行红利分配;存续满一个财政年度的信托份额,受益人可通过递交申请的方式,选择红利再投资或现金分红。
相比上述阳光私募,有部分阳光私募在分红问题上的处理方式更为粗暴,持有人只能被动选择红利再投资。以深圳某知名阳光私募公司为例,该公司旗下产品均采取转信托单位形式发放红利。
上海一位信托公司人士表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目前阳光私募多以集合资金信托的形式存在,而《信托法》对于集合资金信托收益分配方式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阳光私募具体的收益分配方式要以投资者签订的信托合同为准,即合同约定了以哪种收益分配方式分配红利就以哪种形式分配。此外,红利再投资的方式对阳光私募管理人来说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如果采用现金分红,资金会分流出一部分,而以转信托单位形式分红,可以保证资金的充裕性,更有利于投资经理的操作。
还有投资者表示,选择现金分红还是红利再投资决定权应该属于投资者。虽然,部分投资者对于以何种分配方式分红根本不在意,但是,目前由于不少阳光私募在销售时,宣传重点都放在投资经理的过往业绩上,对于收益分配方式等事情一般不会提及,导致部分投资者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霸王条款”,被动选择红利再投资。虽然选择红利再投资后,投资者也可以选择赎回信托份额来变现,但是目前阳光私募对于赎回的条件要求十分苛刻,如果持有年限不够,惩罚性赎回费相当高昂。
业内人士表示,选择何种收益分配方式,无疑应该是投资者的基本权利,但事实上,投资者这种基本权利经常受到侵害,如果要杜绝这种现象,除非监管层对法规进一步完善,甚至可以效法公募基金规定默认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记者:余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