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去年4月,赵某到某商贸公司珠宝首饰柜台做促销员。入职时,商贸公司答应过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就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但是,到7月份公司仍没与她签劳动合同。她向周围同事打听,原来大家都没有合同。她认为公司不会单独跟她签约,于是向公司申请辞职。公司主管称一时找不到人来接替她,让她坚持干到八月底。
8月31日,轮到赵某和另外一名同事上早班,下午交接班盘货时,发现一枚售价1万元的钻石戒指不见了,公司主管立即报警。虽然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但一时查不出结果,于是公司责令由当班的五名员工共同赔偿钻戒的货款1万元,平均每人支付2000元,并在确认书中注明“先扣除丢失钻戒的款项,待查清后按实情处理”。除赵某外,其他4个人都在赔偿钻戒的确认书上签了字。
到9月10日开工资时,已经辞职的赵某回公司去领薪水,公司财务部说她的工资只有1800元钱,用来支付丢失钻戒的钱都不够。赵某找公司老板理论未果,于是向工会调解中心申请维权,要求单位支付2011年8月份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等共计8000元。该公司拒绝接受工会调解,且不满仲裁委仲裁结果,最终向起诉法院。
剖析
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钻戒丢失的费用是否应由当班员工共同负担,并且从工资中直接扣除。对此,赵某说钻戒丢失不是她造成的,不应担责。商贸公司则认为其他当班职工都同意扣除工资来赔偿钻戒的损失,赵某是当班员工中的一个,公司当然有权扣除她的工资。二是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赵某说自己多次向商贸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公司始终不同意,所以才要求辞职。但商贸公司认为赵某是自动离职,原因是她没在确认书上签字,不同意赔偿丢失钻戒的损失。
赵某说,入职前商贸公司曾承诺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但入职后总以各种理由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其一直没有社保。多次找公司协商均被拒绝,在自己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后,才向商贸公司提出辞职,对方却以暂时找不到人接替为由让她再干一段时间。商贸公司的负责人称,在8月31日下午交接班时发现钻戒丢失,报警后,公司主管与商场保卫科的人员都要求所有交接班人员不得离开现场,但赵某却拿起自己的手包强行离开。
由于警方尚未追回钻戒,根据公司的规定,所有交接班的促销员都要对商品遗失负责,而且当班的4个人都同意在当月工资中一次性扣除钻戒丢失所造成的损失,每人应扣除2000元。因赵某当月的工资只有1800元,所以公司只扣了这些钱,没再让她补交200元赔偿款。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赵某对钻戒丢失存在过错,并且她也没在确认书上签字同意平均承担钻戒的损失。同时,商贸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其公司就商品丢失处理所制订的规章制度。所以,法院认为商贸公司扣发赵某工资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商贸公司支付赵某8月份的工资1800元,同时还判决商贸公司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4000余元。
专家点评
从去年4月,赵某入职到商贸公司,双方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就应该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她缴纳社会保险。在赵某多次要求下,公司仍然拖着不办,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职工可以辞职,而且用人单位不但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还要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商贸公司丢失钻戒,员工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法院最后判决赵某无须赔偿钻戒丢失均摊给她的2000元钱,一是因为商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她对钻戒丢失存在过错;二是赵某没在用工资进行赔偿的确认书上签字;三是商贸公司没有拿出相关规章制度。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确存在自身过错给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相应的赔偿数额,但是每月员工实际到手的工资不能少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的行为存在过错,或者产生的损失与劳动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仅凭丢失钻戒时赵某当班就扣她的工资,自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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