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女士工作一年,加班已是常事,虽说有加班费,但数目极小。现在她准备离职,在比照相关规定粗算一下自己的加班费之后发现,即使按最低标准计算也得超过每小时8元钱。然而,其入职一年多来始终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小时4.6元计算加班费,远低于法定标准。本月初,她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她的要求被公司拒绝。
公司:加班费虽少,但是经职工认可了
那么,该公司的做法是否侵犯了职工叶女士的合法权益?
“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费标准支付加班费用,在未拖欠加班费的情况下,叶女士请辞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刘经理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即使公司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少支付了叶女士的加班费用,但这样做也是经其认可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便可以要求经济补偿,因此我们拒绝了叶女士的要求。”
律师:加班费不足,双方均有过错
就此,记者咨询了罗律师。罗律师说《劳动法》确实没有刘经理讲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有涉及但也没有给予肯定。该司法解释第15条只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
但是,该司法解释的核心在于“拒不支付”。
而本案存在的支付加班费不足现象,既有用人单位的过错,也有劳动者本身的过错。叶女士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可公司低于法定标准约定加班费,随后,又在公司提供的明确注明当月累计加班时间、加班计算基数、加班费的工资表上签字,表明其认可公司这种发放加班费的形式及标准,是其对自身权益的一种处分行为,法律应当承认这种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不存在依照该司法解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
还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同时本法中对“劳动报酬”和“加班费”两法律术语又进行了区分,“劳动报酬”不包含“加班费”。
因此,叶女士的诉请也不符合本法的规定。故此,叶女士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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