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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法如何保护摄影作品?

2011-09-07 11:28来源:经济日报字号:小

  如今互联网的发展让网络PS之风盛行,有些网络照片因为PS而红遍网络,那么PS作者和照片原作者,谁是这张PS照片的著作权所有者?未经原作者同意的PS是否构成侵权?在微博中,运用他人摄影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著作权所有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上这些例子,正是如今数字环境下,有关摄影作品种种说也说不清的众多法律纠纷的缩影。

  著作权法不久前已启动第三次修订,标志着著作权法新一轮修改工作已进入正式实施阶段,这是广大权利人、版权从业者、使用者等多年来所希望看到的结果。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也是我国政府为应对和解决新的传播技术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事实上,著作权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始终伴随着表达与传播技术的变革。几乎每一次涉及著作权的新技术出现,都使原有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最终促使著作权法作出相应调整。现在,这种调整变得更为频繁与激烈。

  对于摄影作品保护而言,在摄影术发明后的不久,摄影作品就被法国著作权法纳入了保护范畴,并随着伯尔尼公约的签订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列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然而现在数码摄影已与传统摄影大相径庭。因此,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法中诸多现行的条款应该在这次修法过程中能够得到补充和完善。

数字环境下的技术层面保护版权

  在数字环境下,摄影作品被放到了自由的互联网空间,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威胁。通过互联网,任何人都可以对摄影作品进行任意复制、下载、传播。其中那些没有经过智力加工的信息,由于缺乏“独创性”而不能称之为作品;而那些经过智力加工、符合作品实质性要件的网络信息则被称为网络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要求一件智力创作成果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互联网的宽松环境导致权利人对于自己作品的保护难度增大,著作权人难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数字化作品的复制和传播进行有效的控制。此外,就算是知道自己作品被侵权,权利人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要想在广阔的互联网环境中,逐一寻找这些侵权用户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不现实。为此,在治理的同时,更需要从技术上加以防范。例如,许多数码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开始在数字化作品和网络上使用各种技术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时下流行的微博中,一些原创作者自己拍摄的摄影作品在首次发布的时候,其右下角都会有作者网名的电子水印。在一些数码摄影作品的网络图片库,为避免摄影作品被非法复制,其服务器上设置了登录口令,使得未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的用户无法登录。

  尽管《世界版权条约》第8条赋予了数码摄影作品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中也有规定,但都是一个概括的规定,并没有为数码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

  美国通过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修订了其版权法,并在版权法中单独加入一章,明确规定:“规避用于控制获取版权信息或者放置非法复制的技术措施的,属于违法行为;故意提供、传播错误的权利管理信息以及非法删除、更改权利管理信息等,也将受到法律的禁止。”澳大利亚在其颁布的《澳大利亚数字议程法案》中,将技术措施定义为:“通过防伪密码或其他加密手段,保证只有经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准许的人才能访问作品,以防止或组织对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责任编辑:王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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