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近日在北京市、广东省东莞市等地法院采访发现,随着各类新型经济活动层出不穷,尤其是全新商业模式的兴起,系列新型著作权侵权现象逐渐增多。由于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界限不够清晰,权利人和作品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给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带来了一定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自199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并于2001年10月和2010年2月经历两次修订的著作权法,不久前启动的第三次修订程序,更加令基层法官期待。许多法官对著作权的认定提出来一些意见:
一是关于网站经营者责任的认定,著作权法修订时,对于经营性以及非经营性网站经营者认定问题应该进行规制,为认定相关责任主体提供依据。由于对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信息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其网站备案信息只能作为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不同网站备案信息也就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
二是在网购网站审查义务时,准确、合理地界定其审查义务范畴是立法急需完善的地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参与网络交易的主体有资格审查义务,但这个审查义务的履行也要和其审查能力相适应,不能过于严格和苛刻。
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对被诉侵权的内容为处于档期或热播、热映期间作品的,法律应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过错。
三是关于保障KTV作品创作者权利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中著协代表会员主张表演权、放映权等权利遇到法律障碍。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作品当中的词曲的作者不能单独向营业性播放音乐电视作品的KTV经营者主张权利。
音乐电视与一般电影作品不同,词曲的地位较突出。王伟平认为,音乐电视的消费特点是以使用词曲为主、欣赏画面为辅,因此,除非音乐电视作品制片人确已把词曲作者包括表演权等权利买断,否则词曲作者对于营业性播放行为仍可以直接向KTV经营者主张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固然简便易行,但对词曲作者权益的保障却并不充分。王伟平建议,修订该条的规定,对营业性场所使用相关作品而未获许可时,词曲作者可以主张其表演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