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审理,并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具有以下特征:(1)自愿性;(2)专业性;(3)灵活性;(4)保密性;(5)效率性和经济性;(6)独立性。
一、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但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二、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1.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3)仲裁庭组成形式及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4)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5)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形式、审理方式等有关程序事项。
2. 公平合理仲裁原则
公平合理仲裁原则是指仲裁庭在仲裁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其包括两层含义:(1)仲裁庭对待双方当事人应一律平等;(2)仲裁庭应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3. 符合法律规定原则
4. 独立仲裁原则
独立仲裁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1)仲裁独立于行政;(2)仲裁组织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3)仲裁不受团体和个人干涉
三、仲裁法的基本制度
1. 协议仲裁制度。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含义有两个:(1)仲裁协议是协议仲裁制度的核心。(2)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
2. 或裁或审制度。或裁或审制度是指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或者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或者争议发生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含义是指:(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2)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起诉。(3)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当事人既可以于争议发生后签订仲裁协议选择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一裁终局制度。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机构受理并经仲裁庭审理的纠纷,一经仲裁庭裁决,该裁决即发生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向其他仲裁机构再申请仲裁。
4. 回避制度。具体内容包括:(1)回避的事由: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3)回避的后果。仲裁员因回避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开始。
5. 不公开审理制度。不公开审理制度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仲裁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2)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仲裁;(3)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无论协议与否,都绝对不允许公开。
仲裁不公开进行,不仅要求仲裁庭在公开审理案件时不公开进行,而且请求仲裁庭对争议作出裁决也不能公开宣告。
6. 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制度。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四、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将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有如下特征:
(一)对当事人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以,它首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1.当事人就协议仲裁事项的诉权受到限制。2.当事人可提请仲裁的范围受到限制。3.对当事人课以附随义务。
(二)对仲裁机构的效力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和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也产生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授权效力。即有效的仲裁协议授予了约定仲裁机构对仲裁事项的管辖权。2.对行使仲裁权范围的限制效力。仲裁机构只能对有效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享有仲裁权,而对于超出约定仲裁事项范围的争议,根据仲裁自愿的原则,仲裁机构无管辖权,从而不得受理和仲裁。3.对仲裁裁决内容实现的保证力。仲裁协议的签订是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表明他们愿意由选定的仲裁人处理其争议,所以,他们就必须尊重该仲裁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即对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必须执行,否则,通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会招致法院的强制执行。
(三)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效力表现为两个方面:1.排除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的管辖权。2.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责任。
(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虽然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在性质上、效力上均独立于主合同,其效力有独立的确定性,不受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情形的影响。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1. 性质上的独立性。
2. 效力上的独立性。
(五)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五、仲裁裁决的撤销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仲裁裁决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
(一)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条件。
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主体当事人是提请仲裁机构的争议案件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
根据《仲裁法》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即应当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四)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除出现上述6种可撤销的情形以外,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予以撤销。
相关资讯 [ 关键词: 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