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苏一家德资企业工作的王先生接受了公司安排的出国培训,同时也与公司签订了培训后为公司服务三年的合约。但回国后,王先生认为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在国外安排相应的培训,所以向公司提出辞职。随后,公司以王先生违反合约为由与王先生产生纠纷。 日前,苏州市虎丘区法院审结此案,王先生败诉。
2005年6月30日,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公司聘用其从事成本会计工作,合同期限从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6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派遣王先生赴德国接受培训,培训为期两周。培训期间的费用,包括住宿费、交通费等均由公司支付。而王先生则必须同意在培训期满后为公司服务3年,服务期从公司结束培训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在该服务期内,如王先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比例向公司偿还培训费用。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派遣王先生到德国培训,并支付了所有培训所需费用。
2006年4月,王先生向公司申请离职。公司随即向王先生发出了《培训补偿通知书》,同意王先生离职,但王先生必须支付培训赔偿费17362元。王先生认为,自己在德国培训期间未受到任何培训,所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协议而需偿还培训费用的问题,所以拒绝支付。公司随即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去年10月1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裁决王先生赔偿公司培训费用12008元。王先生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王先生提出其在德国期间未受到任何培训,由于没能提供相应证据,所以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员工出国培训前,企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往往与员工签订类似本案中的培训协议。但员工到国外后究竟能接受到什么样的培训,培训的内容是否与培训协议上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这不仅考验一个企业的诚信,还有员工对企业的认知。所以员工在接受类似的培训时要考虑到自己职业生涯规划,一旦与企业签订类似合同后,遇到培训内容与协议不一致的情形,由于身在国外,往往难于举证。本案中的王先生就是苦于无法举证,所以最终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