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彤等7位女工于2006年1月进入蚌埠某医院工作,与医院签订了一份从2006年1月到2008年底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
2008年11月,医院分别向7位女工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自2009年1月1日起,终止双方现存劳动关系,工资等费用结算至2008年12月31日。7名女工在办妥工作移交手续后,分别收到了医院支付的700-800元不等的额外经济补偿。
7位女工以被聘用期间未获得3倍节假日加班费和医院未全额支付工资为由,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调解未果后,以医院工资支付符合《劳动法》规定且无拖欠、无证据证明节假日加班等为由,驳回了7位女工的请求。7名女工遂诉至蚌埠市蚌山区法院。
庭审中,医院称,原告是2006年1月1日与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医院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合同时已经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还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对有关事宜都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在医院上班和在岗期间都支付了工资和生活费,而且支付的数额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欠发加班费等行为,因医院上班性质有所特殊,双休日也进行了调休,法定节假日每天按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的30元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女工张彤出具了2006年到2008年医院的欠休人员名单,证明张彤2006-2008年共欠修15.5天。
审理此案的法官施君说,该案中7位女工已与单位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故法院对7位女工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要求补偿3年经济损失不能支持。因《劳动合同法》是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故终止合同只给一年的补偿金,另外两年的只能依据1995年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第38条的规定处理,即不支付劳动者补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3倍的工资报酬的请求,被告医院虽辩解没有加班,但其提供的2006-2008年期间的考勤表可以佐证,原告所提供的加班日期是事实,被告医院应依据《劳动法》第44条之规定支付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3倍工资报酬。为化解矛盾,经法官多次调解,医院支付了7位女工3年节假日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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