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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平台迎关键转型期

2015-07-22 10:14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字号:小

  P2P行业画像

  为促进P2P行业的健康发展,并为监管层提供基础数据以及决策参考,上海新金融研究院(SFI)中国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课题组对P2P平台的发展、风险管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和研究,形成了《中国P2P网络借贷平台评估报告·2015》。

  通过本次调查,我们主要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第一,P2P平台扩张速度非常快。P2P平台的注册资本金、线下网点、高管数量、企业雇员、贷款规模等都正以每年翻几番的速度扩张。

  第二,部分P2P平台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信息中介。P2P平台虽然自我定义为信息中介,但相当部分的平台有垫付、风险备用金、担保等现象,甚至介入资金交易,成为某种程度上的信用中介。

  第三,P2P平台行业模式差异较大。有的平台坚持纯线上模式,有些平台则线上线下并重;有的平台营收模式主要靠账户管理费,有的平台则实现收入多元化;有的平台坚持小额信用贷款,有的平台则以抵押贷款为主,也有平台以和第三方机构合作为主;有的平台只在一个地方经营,有的平台经营范围则遍布全国。

  第四,P2P平台有一定的风险集聚特征。从本次调查来看,很多P2P平台的贷款集中度较高。考虑到很多P2P平台事实上已经成为某种程度上的信用中介,如此高的贷款集中度,说明P2P平台的风险集聚度较高,一旦有较大规模的单一贷款损失,P2P平台的“风险准备金”,甚至净资本,都可能“爆仓”。

  多管齐下促P2P行业健康发展

  综合本次调查研究的结果,课题组提出以下监管建议:

  第一,P2P监管应厘清平台的性质。P2P在国外开始运作时,仅仅是投资人和贷款者之间的信息中介,不介入资金交易,不承担信用风险。国内也有平台采用这种纯信息中介的模式。但是,从本次调查来看,我国的很多P2P平台都介入资金交易,并以各种方式为可能的贷款损失进行担保和拨备,从而超越了信息中介,至少在部分程度上成为信用中介。

  对于两种性质、功能不同的平台,监管应区别对待。对于信息中介,监管的方向应是要求平台做好信息披露,而对于信用中介,应该参考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监管,监管的要求也应比信息中介要更高。最后,两种类型的监管不能存在套利的空间。

  第二,应降低P2P平台的贷款集中度。对贷款集中度监管的可能方案包括:或是对单一最大贷款设置一定的额度;或是参照银行单一客户贷款占比不得超过10%的规定,规定P2P平台给单个企业和个人的信贷余额不能超过该平台净资本的一定额度;或是对不同额度的贷款,设定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大笔贷款要有更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

  第三,三管齐下,促进征信体系发展。首先,应该尽快允许P2P平台接入央行征信系统。在没有外部征信机构支持的情况下,P2P平台普遍自建网点,自办征信,这成为P2P平台经营(包括获客、营运、营销)成本很高的重要原因。其次,应促进商业征信机构的发展。即便央行征信系统开放了与P2P平台的对接,其中的困难也不小,接入速度、灵活性等可能无法满足P2P平台发展的要求。而商业征信机构的发展可以部分弥补这个缺陷。最后,行业自律组织应发挥作用,促进P2P平台共享数据。无论是对央行的征信系统,还是对商业征信系统,P2P平台都不能只想利用征信系统的数据,而不提供数据。

  第四,P2P平台应有统一、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首先,P2P平台应该有较高的信息披露标准。P2P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信息中介,面向全社会经营,几乎任何投资者都可以在P2P平台上寻找投资机会,因此P2P平台应该执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披露标准和对象,也应该参照上市公司、商业银行等,高标准并面向社会公众。严格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自负盈亏的前提。其次,P2P平台信息披露要统一、规范。根据此次调研,P2P平台为了宣传自己的业务能力,往往会对撮合的贷款规模等经营指标进行宣传式披露。但该类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相关指标缺少统一规范,横向可比性差。最后,可以通过信息披露构成P2P平台资本充足率的“软约束”。在“杠杆率”限制等硬约束缺失的前提下,强制性信息披露形成的资本充足率“软约束”不失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一种方式。通过对P2P平台财务信息(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的强制信息披露,再结合平台撮合贷款的规模和结构等信息,就构成了对P2P平台资本充足率的“软约束”,即让投资者自行判断平台承诺或变相承诺的“保本”是否值得信赖。

  “基本法”之后,期待细则出台

  近日,央行等十部委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其中有关网络借贷的部分尤为引发市场热议。首先,《意见》将网络借贷分成了两部分: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前者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机构应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不得提供增信服务;后者则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规定。本次调查已经显示,很多平台无法归于《意见》中的个体网络借贷,因为这些平台早已突破了纯信息中介的立场。但是,这些平台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小贷公司,因为他们既从社会上吸收投资者的资金,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因此,这部分平台将会面临较大的转型压力。

  其次,《意见》指出,从业机构应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实现客户资金和从业机构自身资金的分账管理,客户资金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公开结果。一方面,SFI中国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课题组的调查显示,一些网贷平台已经选择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资金存管的合作对象,而《意见》明确规定资金存管方应为银行。另一方面,资金的“存管”与“托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网贷平台的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账户的掌控、管理究竟到什么程度,尚需监管细则进一步明确。

  再次,《意见》明确了信息披露的重要作用。从业机构应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信息。SFI中国互联网金融研究中心课题组的调查结果也显示,统一、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手段。

(责任编辑:新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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