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一度的春运临近,许多人都要收拾行囊回家过年。然而,每年都有人在旅途中遭遇伤害。法律专家提醒读者,面对旅途中可能遇到的一些侵害,要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2年1月18日,潘萌经过一夜排队、购票,终于坐上了回家的列车。尽管没有座位,被挤在车厢的窗户边几乎不能动弹,但她仍很满足,因为快要与自己的丈夫、孩子团圆了。就在这时,一件不幸的事发生了:一块从车外飞来的石头击中了她的右眼。后虽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但眼球最终还是被摘除。因无法找到是谁掷的石头,潘萌只好找到铁路部门要求赔偿,却被告知:其受伤不是火车本身造成的伤害,因此不予赔偿。
法官释法:铁路部门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鉴于潘萌对于自己所受伤害既无过失更没有故意,也非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即本案不存在作为承运人的铁路部门可以免责的三种情形,故伤害虽然来自他人,但铁路部门同样难辞其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则规定得更为明确:“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012年1月20日,蔺琳乘坐一家公司的客车回家过年途中,身体出现严重不适:坐立不稳,小便失禁。但司乘人员仅认为属于普通乘车不适,并没作任何询问和处置。蔺琳最后一次小便后,不能自主上下车和返回座位时,司乘人员仍未加以询问和寻求医疗救治。直到蔺琳已呼之不应,司乘人员才向急救中心呼救。而蔺琳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证明蔺琳的死亡与长达15小时未能及时救治有关,但公司仍以疾病来自蔺琳自身为由拒绝赔偿。
法官释法:客车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也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必须向乘客承担“救助”义务拯救、救护、帮助、援助义务的法律依据。即承运人应当知晓普通急病救助常识,预备救助措施、工具、物品、药品、呼救通讯等,注重救助效果,及时、尽力、有效地寻求就近医疗机构急救。而在长达15小时的时间里,司乘人员面对蔺琳身体已出现严重不适乃至不省人事,在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可判断明显属于急病特征、急需寻求医疗救治的情况下,却想当然地认为蔺琳只是属于普通乘车不适反应,而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无疑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故蔺琳的死亡虽有自身患有急病的主要原因,但公司仍须承担30%左右的损失。
2012年1月19日,当成媛提着一大包东西登上回家的大巴客车时,司乘人员告诉她,必须将所带行李放在客车底部的行李舱。成媛提出包中有两台笔记本电脑,司乘人员不待她说完,便蛮横地将她手中的包夺了过去并丢入行李舱中。当成媛下车时,却发现自己的包不见了。面对成媛的赔偿请求,客车公司竟一脸无辜:你自己没有看好行李,怎么能让我们赔偿?
法官释法:客车公司应当担责。合同法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自成媛购买车票登上客车之时起,公司即具有确保成媛自带物品安全的义务。只要公司对笔记本电脑的丢失具有过错,公司便难逃责任。本案事实证明,公司恰恰存在过错:一方面,当成媛说明包中有笔记本电脑时,司乘人员并没有对贵重物品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包括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成媛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履行告知义务等,仍只是将包混入普通物品中;另一方面,包被放到车底下的行李舱后,成媛便失去了对包的控制权。其间,对包的保管义务已经转移给了公司,而司乘人员却未对中途下车拿行李的旅客予以核对。
2012年1月21日晚,归心似箭的王芳终于坐上了回家过年的客车。谁知,客车偏偏与她作对,只跑了一半路程便出现了故障。从左等右等修理工,到被确定无法修理,她和其他乘客一起等了10多个小时。最后司乘人员的一句话让她差点背过气去:各自寻找办法回家或住宿吧,我们不管了。
法官释法: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90条、第299条分别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虽然客车发生故障事出有因,公司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但这并不等于可以免除其将王芳等旅客在合理时间内安全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至少应将现实情况告知旅客,由旅客决定是否要求安排改乘或退票,公司未能做到当属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