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6日,郑某于受雇于田某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双方约定郑某每月报酬为1200元。2010年5月,田某因丢失产品怀疑是郑某所为而与郑某发生争议,此后,郑某离开田某处。
2010年6月5日,田某注册成立了历城区某机械加工厂,为个人经营。2011年11月19日,郑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田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2010年3月和4月的劳动报酬。仲裁委以郑某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郑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田某是2010年6月注册成立机械加工厂的,之前系个人经营,因此2010年6月前田某不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郑某与田某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郑某要求田某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
郑某主张田某拖欠其2010年3月和4月的报酬,对此,田某虽抗辩已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200元付清了郑某的报酬,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田某应支付郑某2010年3月和4月的报酬。郑某要求支付拖欠报酬的诉讼请求,未超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田某抗辩郑某的请求已超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判决: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某2010年3月和4月的劳动报酬2400元;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