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小陆于到某纺织品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纺织品公司未与小陆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小陆休带薪年假。2011年4月,小陆提出辞职。同年5月20日,小陆离开单位办交接手续后,双方因年休假工资发生争议。2011年7月,小陆于向某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纺织品公司给付其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5元,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
公司认为,关于年休假工资,并非单位不给,是因小陆在工作期间未向单位提出休带薪年休假申请。根据单位 “休假必须提交申请,否则不予批准或按旷工处理”的规定,小陆不应得到百分之三百的年休假工资。经过审理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支持了小陆的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
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享受百分之三百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是否须在单位不予批准职工休假申请的情况下才可享受。一般单位均有请销假制度。休假必“请”,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例如,某单位的请假程序为:职工填写请假单,报主管、经理批准后,送至人力资源部备案。但是,这主要是针对个别人的私假而言,如病假、丧假,职工不 “请”,单位怎么会知道职工有休假需要呢?而对于公假,如元旦、春节等显然不“请”即可如期而休了。带薪年休假又该怎样呢?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是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是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是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只要职工不存在《条例》第4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且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即可享受年休假待遇。这两个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当掌握遵守的,且是可以预见的,而不像病假、丧假等私假不可预料。因此,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情况确认应享受年休假的职工名单,再结合本单位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是单位应尽的义务。《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的安排,单位起主导作用,由其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统筹安排,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考虑职工意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单位要免除支付未休年休假天数的额外工资部分,必须拿出两方面的证明材料:一是单位对职工年休假已作出了安排;二是职工不休年休假是因其本人原因。这进一步说明了单位在年休假安排中所起的主导作用。因此,单位不予批准职工提出的休年休假申请,不能作为职工享受未休年休假百分之三百工资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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