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的发展推动了网络文学的进步,因而网络版权的保护势在必行。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立法保护网络版权
据了解,该征求意见稿共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着作权行为,以及侵权认定情形做出规定。
重点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做出界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但有证据证明其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实施提供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征求意见稿明确: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其提供服务的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综合考虑七方面因素。
判定是否侵权的七个方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直接获利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了同行业普遍采取的、预防侵权的技术措施、对侵权通知是否作出合理的反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作品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情形。
意见稿对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给出了认定标准: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一般应当以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为标准。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为其提供服务或者不采取合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应知。
意见稿指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责任。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行为。
同时意见稿还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其构成应知侵权:通过对热播影视作品、流行度较高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设置榜单、目录、索引并提供深层链接服务的;通过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对链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推荐的;为主要从事侵权活动的第三方网站提供定向链接的;可以认定应知的其他情形。
为了更好的推动网络版权的保护,至2012年6月1日之前,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发表意见的方式,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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