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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三方协议”不等同于劳动合同

2012-03-02 10:18来源:《江苏工人报》作者:朱蕾 麦宇航字号:小

    2011年,小王在大学毕业前与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并向该公司交纳了两千元档案转移手续费。之后,小王在报到期限前违约,没有到该公司上班,并要求该公司返还两千元手续费,遭到公司拒绝。几经与公司交涉无果,小王遂向仲裁院申请仲裁。

    仲裁院调解室里,双方争执不下,小王称两千元是转移档案手续费,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该退还给本人。公司却称两千元手续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小王只有在公司服务满两年之后才能返还,小王出尔反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示公司不应退还小王两千元手续费。

    此案涉及劳动关系建立前的先行行为,涉及仲裁范围及由其产生的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方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实际上签订的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一般来说就业协议签订在前,劳动合同订立在后。

    一旦毕业生离校后,学校将脱离三方关系,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应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三方协议”则同时终止。“三方协议”不能替代劳动合同,应届毕业生拿到毕业证、报到证等,在明确劳动关系之后,应及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将协议中约定的报酬、合同期、福利待遇、社会保障和其它需要特别约定的内容等写入劳动合同,以防落入某些不规范企业设下的侵权陷阱。

    《高等院校毕业生“三方协议”》仅仅是小王与单位为了签订劳动合同所作的准备,应是一份意向协议。该协议中未对工资、岗位、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进行约定,仅有该协议无法起到保护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作用,仲裁院认为该“协议”无法代替劳动合同的作用。因此“三方协议”并不具有《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必备条款。

    但是,“三方协议”毕竟是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个行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此案中,公司以转办档案为由,收取小王档案转移费,并且约定为公司服务2年后返还,本质为向小王收取押金或违约金。《劳动法》中多次将“押金”列为禁止性条款,明确规定除“竞业限制”和“专项培训”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劳动者订立违约金。小王与某技术公司约定的“档案转业费”当属无效条款,公司应返还小王档案转移费两千元。

(责任编辑:新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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