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正式成立,刘某应聘该公司销售人员,经过面试后被录用,并于2008年4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三个月之后,刘某因公司还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向公司人事部提出了异议。人事部称,因为公司刚成立不久,资金还处于紧张时期,公司承诺一旦业务有发展,肯定会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9月份,刘某看到公司产品销售得不错,但是公司还是未给员工缴纳社保费,于是又去和人事部进行交涉。人事部仍然表面上客套,没有做任何表态。
不久后,刘某明显感到部门经理对他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平日交办任务时只给他非常简单的工作,部门会议上对他的建议也敷衍了事……10月底,刘某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考虑到公司还有销售提成奖金未全部发给他,他将辞职原因写成了“家里有事”。之后,刘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工作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刘某是因为家事而提出辞职的,而刘某称,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导致其辞职的主要原因,只是担心写明原因后还有一部分销售提成奖金公司会不支付给他,所以才将辞职原因写成“家里有事”,但公司侵犯其权益是事实。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款第(三)项即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以“家里有事”为由提出辞职,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
在实践中,因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在辞职时为了能够及时结清工资、得到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明,通常只能以个人原因辞职。正因为在立法时已考虑到这点,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特别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该规定是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任意克扣劳动者工资、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等现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创设的,特别解除权是劳动者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有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才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
从立法背景及立法目的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适用需符合主客观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用人单位具有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过错,二是主观上劳动者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且是因为权益被用人单位侵犯而解除。符合以上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获得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刘某具备使用特别解除权的条件,但他并没有使用,而是采取隐瞒辞职真实原因的做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