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的“人頭馬”酒类产品
商标对产品的推广具有重要作用,驰名商标更是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近日,因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人頭馬”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在先,法国埃·雷米马丹公司(以下简称雷米马丹公司)提交的不予核准第3425491号“人头马”商标注册的异议复审请求,未能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支持。近日,雷米马丹公司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欲通过司法诉讼阻止第3425491号“人头马”商标注册。
据了解,第3425491号“人头马”商标由自然人尹某于2003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雷米马丹公司起诉称,其“人头马”品牌酒类产品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亦是该公司使用多年的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苏某在明知其在先“人头马”商标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以模仿和抄袭手段申请注册“人头马”商标,属于借助其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搭便车”行为。
同时,雷米马丹公司主张,第3425491号商标与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人頭馬”、“人头马”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悉,该公司理由为,第3425491号商标虽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但该公司亦有部分商标核准注册在第18类、第25类等与日常生活密切的相关商品上,在实际使用中,往往与计算机等商品相互关联。此外,雷米马丹公司还认为其“人头马”商标不仅在中国范围内驰名,在全球范围内均有极高的知名度,依法应予以较宽范围的跨类保护。
雷米马丹公司亦曾提出上述主张。商评委对此认为,雷米马丹公司“人头马”商标虽系驰名商标,可予扩大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对其进行无限制的保护,而应在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同时,又要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评委在裁定中载明,雷米马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人头马”等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宣传、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商标于第3425491号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计算机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消费者易将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雷米马丹公司产生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针对商评委的裁定,雷米马丹公司向法院诉称,根据有关驰名商标立法本意,驰名商标应予以扩大保护,即使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不近似,只要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有导致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即便不存在实质性损害,亦不应予以注册。而商评委在复审阶段则完全忽视了该规定。我们还将进一步关注该案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