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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资产公司巨额不良资产转让遭质疑

2011-09-16 14:01来源:人民网作者:何勇字号:小

  18.67亿元国有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价格不足债权的1%,而购买人随后仅用购买债权中的一笔(约占总额1.4%),不但收回1800万元投入,还可获得效益800万元。长城资产公司沈阳办事处对一起金融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引发当事人和公众强烈质疑。

  近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纠纷案。案件的焦点集中在巨额不良资产转让行为程序是合法、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问题。

  目前,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审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一案有犯罪事实”已决定“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涉嫌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案”立案侦查。

转让价格仅为债权总额的0.96%

  记者了解到,该债权转让纠纷案缘于一起委托拍卖不良资产事件,委托人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买受人为自然人郝希仁,拍卖方为辽宁中正拍卖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1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中正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将“辽南资产包”(含鞍山、营口、辽阳、盘锦2721户债权,债权总额186,629。78万元,及24项物权资产(其中有房屋、土地、车辆、设备等)进行拍卖,起拍价为1800万元,转让价格为债权总额的0.96%。

  12月15日,中正拍卖公司在《辽宁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对该标的的拍卖信息及竞买登记条件做出公告及声明。仅仅过了7天,12月22日,拍卖公司举行拍卖会,经过一轮竞价,自然人郝希仁以1800万元的底价竞得,成为债权的买受人。

  2010年,本溪物资贸易中心作为给“辽南资产包”一债务人担保人,在了解到上述债权转让有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时,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债权转让无效。此前,沈阳中院已经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本溪物资贸易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院提出上诉。

转让程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

  据悉,为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下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辽南资产包”拍卖公告日期2006年12月15日,拍卖日期为12月22日,即公告期为7天。而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采取资产包转让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22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而此案中的拍卖公告期仅为7天,限制了大量竞买人参与竞拍。

  更主要的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拍卖国有资产,必须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价值确定拍卖保留价。而作为处置国有资产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并没有拿出其18亿多元“辽南资产包”的评估报告,1800万元的底价如何确定,并未有根据。

  此案涉及的债权转让还牵涉到备案问题。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辽南资产包”因数额高达18亿多元,其转让之事应报财政部备案。而长城资产公司并未办理备案手续。

  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如有意登记参与竞买,应当于拍卖5日前缴纳竞买保证金100万元并领取竞买号码,但法院调取的一份名为《竞买登记单》的证据记载来看,郝希仁在缴纳保证金时,竟然是当场支付了1700万元,且是将其中的160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另100万元支付给了中正拍卖公司。辽宁省社科院财政金融研究所所长张献分析,在尚未开始拍卖之前,已预付绝大部分款项,说明竞拍人与拍卖公司早已恶意串通,事先内定好了买主,并交付了几乎全额价款,完成了本次交易。这导致拍卖会沦为毫无意义的一场假戏,使“公平、公正”、“价高者得”的拍卖原则形同虚设,并最终导致巨额国有资产低价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我国拍卖法第37条、65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同时,根据最高院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称:该债权包不存在转让价格过低,恶意损害国有债权问题。另外,长城公司系公司制管理,其处置债权行为系商业行为,有权自主决定债权处置的相关事宜包括处置价格问题。

  本溪物资贸易中心经调查后发现,该巨额债权在拍卖过程中有众多违法违规之处,随后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沈阳中院一审判决后,本溪物资贸易中心不服判决,上诉到辽宁高院。

  截止发稿,法庭仍未宣判。

(责任编辑: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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