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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我国碳排放权的实质与含义

2011-07-27 10:01来源:新浪网字号:小

  《京都议定书》于1997年12月正式通过,在联合国框架下由149个国家和地区共同签署,成为控制二氧化碳排放的一个全球性制度安排。2005年《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了缔约方国家(主要为发达国家)在2008年至2012年的承诺期内相比1990年水平基础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5.2%,此为议定书的第一承诺期,第一承诺期将于2012年12月结束。

  《京都议定书》的命运关乎着政治家的切身利益,而对于碳市场的利益者来说,《哥本哈根协议》和《坎昆协议》无疑是释放了一个强有力的信号:即使《京都议定书》无法实现平稳过渡,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的清洁发展机制仍会保留。在这些耳熟能详的协议背后其实隐藏着一个巨大的碳交易市场,欧美国家的技术发展和平台建设领先中国很多,我们必须加快建设步伐,才能抵御未来一系列的碳关税对中国经济可能造成的巨大冲击。

  《京都议定书》规定了各个发达同家必须完成一定的碳减排目标,其中一种碳减排方式是清洁发展机制(CDM)。CDM在议定书中的诠释是允许发达国家的政府机构或者私人经济实体在发展中国家开展温室气体减排项目,由此获得“经核证的减排量”(CERs),即所获得的碳排放权。发达国家可以用所获得的“经核证的减排量”来抵消本国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清洁发展机制的主管机构是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EB),国家发改委是中国政府开展CDM项目活动的唯一主管机构。

  《京都议定书》中规定,每个发达国家缔约方都有一定数量的温室气体排放限额,即是一种排放权利,称之为“温室气体排放权”。由于这种排放权具有一定稀缺性,又能通过统一市场进行交换,所以具有一定市场价值。我国政府于1998年5月在联合国正式签署了《京都议定书》,并于2002年8月正式核准,此后我国的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正式启动。2005年10月12日,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等部门联合修订施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了对CDM项目的有效管理。内蒙古辉腾锡勒风电项目是我国第一个CDM项目,于2005年6月在CDM执行理事会注册成功,此后碳排放权便在国内正式诞生。

  根据《京都议定书》的章程,我国的碳排放权与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权”是有较大区别的。我国的碳排放权是通过CDM项目产生的,而发达国家通过每年给企业发放有限的碳排放配额,迫使他们节能减排,对于超过配额的排放,企业只能从碳排放交易市场上购买,如果配额没有用掉,则可以出售。在《京都议定书》中,因为中国是发展中国家,所以并没有规定现阶段的减排责任。在清洁发展机制下,我国企业并不承担温室气体的减排义务。同时,目前国内的法律也没有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进行相应的限制规定,所以碳排放在国内尚未构成一种权力。

  现阶段我国所谓的碳排放权,只是在对待CDM项目这一新兴事物时,简单借用发达国家的相关名词概念,对CDM项目所产生的“核证减排量”的一个代称。碳排放权是指国内CDM项目经过第三方独立机构审定和核证,并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CDM执行理事会批准的温室气体的减排量,简称为“核证的减排量”。我国政府是清洁发展机制的主导者,每个CDM项目都必须通过国家和联合国的双重审批,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在国内,碳减排量实际上属于一种国有资产,企业通过CDM项目所产生的碳减排量也是国有资产的一部分。从微观层面理解,CDM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作,但是深层理解《京都议定书》的精髓,CDM项目实属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总体而言,国内碳减排量的实质是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一定比例向国家归还其碳减排量交易所得,其中留存部分属于国家对企业发展清洁能源项目所给予的政府补贴。

(责任编辑:朴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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