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刑法》“第306条”出台十几年来,不少律师因该条法律受害,刑事案件年年递增,而律师参与辩护的刑事案件却逐年减少,为何?律师的心都凉了。而律师退出刑辩,势必使冤假错案更加层出不穷。这种局面是立法机关乐意看到的吗?刑法“第306条”必须废除,理由如下:
“第306条”破坏控辩双方的平衡
控辩式诉讼的设计,其本意是要在对等的条件下,使控辩双方处于平衡状态,然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处理。“第306条”使律师不敢调查取证,只能从控方的证据中找出瑕疵和漏洞。如果律师参与调查,被告人改变了口供,或证人改变了证言,控方就可以依据“第306条”拘捕辩方律师。控方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完全破坏了控辩双方的对等原则。
“第306条”打击了律师刑辩的积极性
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律师只要还有一碗饭吃,都不愿意去触碰“第306条”这个地雷。“第306条”出台后,刑案辩护逐年下降已是不争的事实,这恐怕是立法者当初始料不及的。刑案本来收费就低,再加上随时有坐牢的危险,精明如律师者,谁愿意做这费力不讨好的事情?
“第306条”是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律师可能是身陷囹圄的犯罪嫌疑人唯一的救星,“第306条”使律师望而却步,致使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和辩护。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形同虚设,实际上是间接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而没有律师的辩护,犯罪嫌疑人的命运只有交给道德和良心。而现实告诉我们,道德和良心根本靠不住,为了追求破案率,为了追求办案成绩,各种各样的刑讯逼供已超过了国人的想像力。
“第306条”是制约律师制度发展的障碍
中国的律师制度刚刚起步,像一棵幼苗在风雨中飘摇。“第306条”对律师制度的破坏,这么多年来有目共睹。据全国律协的不完全统计表明,从1997年到2011年共有140多位律师被套上了“第306条”的罪名进行追诉,有30多位律师被判刑。
“第306条”给报复律师开了方便之门
北海四律师伪证案,律师参与辩护的案件都还没有侦破,案件事实均还未水落石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都还未被法院认定,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连犯罪嫌疑人都还不能定罪,但公安机关却先把参与辩护的律师抓起来,荒唐至极。案件都没判,怎么就断定律师错了?说不定最终证明是公安机关弄错了呢?
“第306条”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
受到公权力追诉时享有辩护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众所周知,绝大多数公民的法律知识有限,在失去自由之后更不知道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尚没有沉默权的规定,而法律赋予他委托律师辩护的基本权利,也因律师不敢或不愿参与辩护而失去。
“第306条”是对法治文明的破坏
我的一位朋友说:“可以没有民主,不能没有法治。”法治是每天在新闻里、报纸上以及官员们的嘴里叫得最响的词汇,而“第306条”恰恰是给法治文明抹黑的条款,是暴力条款。
“第306条”是对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冒犯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的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第17条规定:“律师如因履行其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调查取证是律师办案的基本权利,但现在调查取证却成了我国律师执业的危险地带,稍有不慎就会因为触犯“第306条”而被刑拘。所以,“第306条”事实上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剥夺了。
“第306条”是传统思维的延续
按照“第306条”的思维,凡是被公安机关刑拘的人,都是有罪的,必须做出有罪的供述,不招供自然有无数的办法让你认罪。认罪后律师介入,如果翻供喊冤,那必定是律师作怪,引诱嫌疑人翻供或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妨害公安破案。故再想方设法让嫌疑人、证人指控律师诱供,然后把律师收监,公安大获全胜。如此这般,是传统思维的延续。
因此,鉴于以上几种理由,我们应该慎重考虑该法条的应用和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