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对年休假制度理解有误,认为员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
2009年7月,小陈因其所在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而向单位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该单位为其结算未休足年休假的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认为是小陈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小陈未休年假的劳动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本案中,因小陈截至2008年的累计工龄已有11年,她2009年应享有10天的带薪年休假,在端午节期间她合并休过5天年休假。小陈2009年在该单位的工作天数是200天。那么,小陈折算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200天÷365天)×10-5=5.4-5=0.4天,而0 .4天不足1整天,故该单位无需支付小陈未休足年休假的劳动报酬,但该单位提出不同意支付的上述理由却是不正确。
实际上,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不是仅指“由用人单位主动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而应该理解为“凡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都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折算劳动者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至于哪一方提出的则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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