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鳄鱼笔”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驳回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9年7月,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上海一些超市销售“鳄鱼笔”,这些笔在笔杆、笔芯及产品说明、产品包装上都使用了“鳄鱼”的图形标识,认为这一鳄鱼图形与其公司在相同产品类别(纸张、印刷制品、文具用品)上已合法拥有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有近似之处。于是,拉科斯特公司将“鳄鱼笔”的生产商欧鳄公司和销售商亨富利公司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认为,他们在自己产品上使用的“鳄鱼”图形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经比对,在整体轮廓上有一定程度近似,但在鳄鱼头部朝向、身体的鳞片、尾部、嘴部及体态的处理上均有较大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同时,拉科斯特公司没有能够证明其在笔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过鳄鱼图形商标,虽然鳄鱼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笔类或类似商品范围内缺乏足够显着性与知名度。而被告在原告的商标在国内注册之前已在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上使用了自己鳄鱼图形标识,而且此后在笔类等商品上又进行了多年的使用,对于鳄鱼图形标识也进行了多年的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判断商标是否相似的方法,这两个商标间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可以认定两被告使用的鳄鱼图形标识和原告的“鳄鱼”商标之间并没有相似性,两被告在笔类等商品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笔类产品上使用鳄鱼图形标识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鳄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