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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赔偿并不是对被告人的经济制裁

2011-03-25 10:38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字号:小

  正确处理刑事伤害案件的民事赔偿,首先应当明确赔偿目的,不是对被告人的一种经济制裁,而是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合法保护。通常情况下,损害责任有三种情况:一是被害人无责任,即损害结果纯属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被告人应承担其伤害行为给被告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含间接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确定被告全部责任不能单以行为与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唯一的依据,还应同时具备引起案件发生的事实责任。二是双方都有责任,即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有过错。处理时应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三是被害人的责任大于被告人。通常见于具有防卫过当情节的赔偿案件。

  限定赔偿是指在合理赔偿数额范围内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赔偿办法。限定赔偿的运用对象只能是无力赔偿,且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失去赔偿可能的被告人。对被判处拘、管、缓、免的被告人不能运用这一原则,因为其所受处罚形式并没有使被告人丧失合理赔偿的可能性。限定赔偿的程度一般应是尽其所能。

  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伤害案件,既要根据犯罪事实判处相应刑罚,又要考虑对被害人适当赔偿经济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赔代刑”或“以刑代赔”的现象,主要是“以赔代刑”。这种左右倾斜的失衡现象无疑有碍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笔者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伤害案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赔减刑”的办法,即以经济赔偿适当减轻刑罚。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一是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所指向的对象,通常是特定人身,因某一争执问题处理不当或不及时,导致矛盾激化,由民事案件演变成刑事案件。二是被告人通常具有悔罪性,不致再危害社会。这类案件具有突发性,被告人的主观犯意大都带有浓烈的情感色彩,或是出于一时鲁莽,或是出于一时义愤,或是出于对利害关系人的报复,从而达到发泄的目的,目的一旦达到,理智恢复后就后悔不迭。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再犯同类罪的可能性较小。三是社会影响小,群众能够理解。有些伤害案件的原被告之间,因某一纠纷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积怨加深,导致矛盾日趋尖锐。对矛盾加剧后果,周围群众一般具有预见性,其社会影响和危害相对不大,对以偿减刑的做法一般能够理解。应予指出的是,对于流氓斗殴引起的伤害赔偿案件,不宜适用“以赔减刑”或“以赔处缓”。司法实践中,采取“以赔减刑”的办法并非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的“以钱赎刑”,放纵犯罪。其好处在于:一是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二是在我国物质生活还比较落后的时期,采取经济赔偿的法律手段,更能起到警戒罪犯的作用;三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被害人通过获取经济补偿,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维持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被告人也可能通过劳动缓解或补偿因经济赔偿给正常生产和生活带来的实际困难;四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对立情绪;五是符合当前我国的刑事立法意图。

(责任编辑:朴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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