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近日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住建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在房屋租赁管理方面,住建部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工作由当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发现违反者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办法》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办法》规定,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办法对于分割出租行为有明确规定,出租住房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如果出租人违反了上述规定,由当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根据办法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多种不得出租房屋的情形,其中包括: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