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加拿大护照的毛女士,被上海一家外资公司聘任为期2年的公司经理一职,合同期满被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办理了离职手续的毛女士却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12万余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除公司计算有误再补偿毛女士8676元差额外,对毛女士主张加班工资4.8万余元之诉则不予支持。
2006年5月,毛女士被某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聘用,任公司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聘用函》和《经理聘用协议》,期限至2008年5月14日止,约定毛女士年薪为32.5万元,分13次支付(其中包括年底双薪)。2007年3月前,毛女士月薪为税前2.5万元。2007年4月起,月薪调整为税前28750元。2008年4月23日,毛女士收到公司决定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书面通知和费用结算明细。对此,毛女士不予同意。5月6日,公司再次向毛女士发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通知,并重新出具解约后的费用结算单。5月12日,毛女士与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实际工作到该日。
2008年7月9日,毛女士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被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同月下旬,毛女士又向法院起诉称,在2008年4月23日,公司无故要求自己终止进行的项目,并出具不再续签的通知,自己多次与公司交涉但无结果。2008年5月12日,公司强行要求自己立即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无奈自己只得离开公司。毛女士认为,与公司签署的聘用协议于2008年5月14日到期,而公司则在5月12日就解除了自己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852元,支付加倍加班工资48516元。
法庭上,公司辩称在4月23日书面通知毛女士合同到期不再续签。4月24日至5月14日的工资以代通金的形式支付,毛女士表示不同意。5月6日,公司再次通知毛女士,工资将结算到5月14日,并给予毛女士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5月12日双方办理了交接离职手续。声称在公司内部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毛女士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法院认为:
从公司向毛女士发出的“聘用期满不再续签的通知”看,公司决定在聘用期满即2008年5月14日,终止与毛女士的劳动关系意思是明确的。毛女士依据公司4月23日出具的费用明细,以及5月12日进行工作交接的事实,证明公司提前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定双方属期满终止聘用合同。虽然公司在第一次结算毛女士离职工资、经济补偿等项目存有瑕疵,但公司在毛女士对结算明细提出异议后,依据现有规定重新作了结算,并及时向毛女士支付了相应工资和经济补偿款。从公司经营范围和毛女士担任的职位看,毛女士属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涉及毛女士主张加倍加班工资请求,法院还认为通常员工加班应由单位事先作出安排,在特殊情况下员工加班也应由单位事后予以确认。现毛女士仅凭自行做的工作记录,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法院不予采信,遂作出了一审判决。